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利鑫聯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綺貞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千二百
五十元、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號碼FH0000000之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
效。系爭支票是尾款之二分之一,該部分工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才開票給原告,工
程是因客戶未提供資料致未完成,該部分尾款另二分之一原告也沒拿到。
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針對個案合作,原告擬於五月間離開公司,由於
其所承接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金神國際有限公司及英倫交通有限公司等案
件均未完成,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二分之一報酬,尾款二分之一於案件完成後
一次付清,詎料原告離開公司後,對前開案件未積極處理,於七月間一再要求被告
支付另一半工資,被告乃於七月十五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
工作,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無付款義務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
證,其中第二條記載「乙方負責人鍾綺貞同意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先行支付薪資二分
之一,尾款二分之一得於案件完成後一次付清。」然原告稱工程因客戶未提供資料
致未完成、系爭支票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尾款之二分之一、尾款之另二分之一
原告沒拿到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原告係於五月離職、被告於七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衡情被告不致於就未完成部分交付報酬即系爭支票,又前揭切結書第二項僅約
定「尾款二分之一『得』於案件完成後一次付清」,則尾款並非必須一次付清,應
得分次付款,故不得因此認為系爭支票即為尾款二分之一全部,此外被告未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部分之被告未完成工作,故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二百九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