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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利鑫聯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綺貞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千二百

五十元、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號碼FH0000000之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

效。系爭支票是尾款之二分之一,該部分工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才開票給原告,工

程是因客戶未提供資料致未完成,該部分尾款另二分之一原告也沒拿到。

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針對個案合作,原告擬於五月間離開公司,由於

其所承接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金神國際有限公司及英倫交通有限公司等案

件均未完成,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二分之一報酬,尾款二分之一於案件完成後

一次付清,詎料原告離開公司後,對前開案件未積極處理,於七月間一再要求被告

支付另一半工資,被告乃於七月十五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

工作,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無付款義務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

證,其中第二條記載「乙方負責人鍾綺貞同意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先行支付薪資二分

之一,尾款二分之一得於案件完成後一次付清。」然原告稱工程因客戶未提供資料

致未完成、系爭支票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尾款之二分之一、尾款之另二分之一

原告沒拿到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原告係於五月離職、被告於七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衡情被告不致於就未完成部分交付報酬即系爭支票,又前揭切結書第二項僅約

定「尾款二分之一『得』於案件完成後一次付清」,則尾款並非必須一次付清,應

得分次付款,故不得因此認為系爭支票即為尾款二分之一全部,此外被告未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部分之被告未完成工作,故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二百九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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