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 告 華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百計算之六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華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期 ,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以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張 ,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支票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