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甲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洋 訴訟代理人 邱志宏 黃偉雄 被 告 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淵 訴訟代理人 蔡金柱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柒仟玖佰捌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維修機器後,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確認單、工作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則辯 稱原告就該等維修之收費與市價相較顯然過高等語。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維修機器之前後,均經被告人員就報價為確認及收受時簽認。 且原告係就該等機器轉送訴外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該公司再送回原告 交付被告,由卷附該公司工作單、統一發票所示該公司對原告之收費金額,及原 告再對被告之收費金額,兩相比較,顯見原告於本件維修只對被告附加收取轉手 之基本服務費,則縱使被告認為維修之總金額高於市價,亦係源自中強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修理收費使然,原告就該等維修之收費並無不當;且原告就系爭機器 (投影機)轉送專業製造廠商修理,亦無不當。故被告前述辯解,應屬誤會,尚 無可採。 三、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三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六七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