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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吳鄧聲

  •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法人甲○○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鄧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擔任同訴被告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 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並簽有經銷合約在即,被告聲威通電信有 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如陷遲延給付狀態,被告劉玉玉與被告乙○○○有限 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緣被告聲威通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五 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價值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通訊相關設備數批,被告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迄今分文未償,被告劉玉 珠既擔任同訴被告乙○○○電信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履 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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