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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告
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鄧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擔任同訴被告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

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並簽有經銷合約在即,被告聲威通電信有

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如陷遲延給付狀態,被告劉玉玉與被告乙○○○有限

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緣被告聲威通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五

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價值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通訊相關設備數批,被告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迄今分文未償,被告劉玉

珠既擔任同訴被告乙○○○電信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履

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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