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機票退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通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簡巧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十六弄五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鄭璞君 右當事人間償還機票退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委託訴外人翔讚商行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領取一 信封後交回被告。為翔讚商行之快遞外務員之原告,於途中遺失該信封。被告要 求原告馬上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元,表示客戶隔日將赴美國、需立 刻重購機票;原告只好湊足而交付。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告退回五萬三千六十元, 但尚有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退回原告,故加計法定利息訴請給付。 三、被告辯稱由原告所遺失之原七張機票,係美國公司贈與訴外人山鑫公司、由山鑫 公司折價轉售予被告之機票,被告重購新機票時產生無從退回之航空公司手續費 八千四百元、美國運通旅行社手續費四千二百元、機場稅三千六百四十元共一萬 六千二百四十元,此已由被告墊付山鑫公司,至已退回之款項五萬三千六十元則 已交給原告。 四、經查,原告自承由其遺失被告委託翔讚商行取送之信封。被告指該信封內係七張 機票,被告重購新機票時共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無從退回原告等情,原告固有爭 執。惟被告確已將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墊付山鑫公司,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雖其他航空公司在遺失機票後重新購買之情形,或有不扣除手續費、退還 全額機票款項之情形,但非必各航空公司均係如此,況本件被告所述該等遺失機 票在來源方面與一般機票之情形有別,非無可能。是於原告墊付六萬九千三百元 予被告後,被告除已退回五萬三千六十元予原告外,並將系爭一萬六千二百四十 元退回山鑫公司,被告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應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五0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