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二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紀建
- 訴訟代理人
- 趙貫中
- 被告
- 福連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駿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二五五九─七五九九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機申請書、電話欠費資料表、電信費催繳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榮駿初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被告公司已倒閉,伊已離職,電話有沒有用伊不知情云云,嗣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到場爭執,應認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電話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八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三七六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