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四號
- 原告
- 前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培德
- 被告
- 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孟良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代表被告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與南門國民小學、桃園縣野外協會、臺灣區兒童美語發展協會共同舉辦「生活美語國際成長營」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原告依約履行契約,被告應支付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元,然先後僅支付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尚餘九萬九千八百元未支付,爰請求原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傳單影本、課程表及報名表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工作有諸多瑕疵,經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結算承攬報酬時,協議減少報酬,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最後結算時收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並簽明全部費用已全部付清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玉珍、柯秀麗、許淑燕、曾凡珊、陳錦雪,且提出收據影本、付款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影本為證。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提出教學課程、聘用國外師資及準備教材,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則向每名學員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並支付每名學員八千元予原告,嗣該活動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結束,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匯款十萬元、同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八月三日付現金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總計支付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傳單、課程表及報明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支出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二、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故該款項業經原告同意以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系爭活動過程計十二日,然原告聘請之外籍老師未依約於十日前到達臺北與臺北市立師院實小老師研商配合,亦未將課程提前提出,有提前下課及體罰學員、未按表操課、外籍老師缺席及學習材料份數不足等情,業經參與系爭活動之臺北市立師院小老師陳錦雪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即南門國民小學系爭活動承辦人員陳恒志證稱:南門國民小學與臺北市立師院實小一起合辦夏令活動,由原告來承纜,是二校一起合辦,但分別與原告打契約,收費額度相同,學生與家長有反應有的活動逾時,讓家長久候,有的班級分班分的不好,年齡有相當的落差,有的家長是有抱怨,但未要退錢或扣錢。有聽甲○○說他們那邊的家長比較激烈,曾經有一起協商過,但沒有結果。雙方曾經有協商我有出席,被告表示要扣款,原告希望能協商等語,證人許淑燕證稱:說明會原告說全程有外籍老師在場,也會用英文帶活動,但活動中七月七日到校門口帶學員,等到八點才回來,當時有很多學員家長在校門口很焦急在等,七月八日有二個外籍老師去,但沒有與學員有任何交談。都是陳錦雪在講。結業典禮發證書時助理老師請假,外籍老師也沒有來,只有一個代課老師在,但他不太會寫中文,所以由學生家長自己填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系爭活動過程中確有各該證人所述之瑕疵。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該收據上「全部費用已全部付清」並非伊寫的,該部分筆跡是事實他人所為等語,查,證人王令德到庭證稱:伊小孩有以八折折扣參與夏令營,我認為系爭活動還不錯。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找伊說兩造有糾紛,請伊幫忙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有慢一點到,有看原告法定代理人寫了一張收據,但左上角是空白的,沒有另外添加廖孟良之字跡。寫完後有一位小姐說要帶原告是撥款,伊就走了,三次協商原告有表示同意減少報酬,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等語。然查,證人即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會計柯秀麗證稱:九十年八月三日有到學校家長會辦公室開會討論付尾款事宜,會長打電話叫伊去付尾款,進去時他們在簽收據,簽好後本來要匯款,但原告說尾款要付現金,所以陪同王培德到臺灣銀行領現金付給原告,當時左上角「全部費用已全部付清」有在收據上,當時支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等語。參照證人陳錦雪、陳恒志、王令德之證言,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就系爭活動瑕疵爭執頗劇,經多次協商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支付現金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而依原告主張總價款為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元,若該次支付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係無條件支付,依前二次匯款之情形,依一般情形,若非支付總數,亦應支付數十萬八千一百元,而非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金額,況參照原告對於最後一前要求以現金支付一節亦不爭執,應認證人柯秀麗所證較為實在。至證人王令德所證活動內容不錯等語,雖有時涉時主觀認知,然依證人陳錦雪、陳恒志及證人即學生家長許淑燕等人對系爭活動之內容均頗多微詞,且均具體舉出甚多瑕疵內容,僅證人王令德稱不錯,明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差距頗鉅,應認證人王令德所證顯係偏頗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付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現金,應認即係與原告結算系爭活動之報酬,原告再請求其餘九萬九千八百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被告甲○○既係合法代理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與原告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臺北市立師院實小家長會主張該合作協議所得請求之報酬,尚不得對代理人即被告甲○○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審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九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八一六元 證人日旅費(柯秀麗、許淑燕、陳錦雪) 一五九○元 合 計 三四○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