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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五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朱水文
被告
第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麗華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三巷二十三弄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黃致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五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電信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被告雖抗辯稱:對金額有意見等語,亦據原告提出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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