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雲
- 被告
- 培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之支票共一紙,詎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六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 元 合 計 九三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