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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告
培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之支票共一紙,詎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六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      元
合    計                  九三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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