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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五四號

原告
甲○○即冠品企業社
被告
新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克祥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複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出具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如該訂購單內載之轉介板、轉介

    線及模具等貨品,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業已完

     成貨品之製造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受領,且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亦

     積欠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遲不給付。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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