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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一號

原告
元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敦富
被告
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表海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先後多次

委託原告僱工承作被告指定之工程,約定每一工每日應支付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並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計價請款,詎被告於原告具單請

款之際藉故拖延,計欠六十二工,即工資九萬三千元,迄未清償,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驗收單三十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三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二百零二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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