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О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仰
- 被告
- 晟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雅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發電機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發電機消防檢查後三個月內給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原告嗣已依約將發電機設備安裝在南投市○○○路十八號廠房內,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約完成發電機消防檢查及驗收交車,詎被告仍積欠價金七萬二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電機買賣合約、發電機維護記錄表、發電機交車記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二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九九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