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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О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О號

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仰
被告
晟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發電機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發電機消防檢查後三個月內給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原告嗣已依約將發電機設備安裝在南投市○○○路十八號廠房內,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約完成發電機消防檢查及驗收交車,詎被告仍積欠價金七萬二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電機買賣合約、發電機維護記錄表、發電機交車記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二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九九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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