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四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劉芷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 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者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二萬九千元未按期給付,爰訴請被告給 付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 滯第三個月者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向來均有按期繳款。但伊於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將信用卡交給訴外人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新公司),並不 是要買東西,偉新公司人員說要影印信用卡及存摺以審核伊之財務狀況決定伊可 否參加直銷,當天偉新公司就把卡片還給伊了,偉新公司影本卡片過程中卡片曾 離開伊的視線,伊並沒有在偉新公司簽帳消費,系爭當日在偉新公司之信用卡簽 帳單不是伊簽名的,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 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 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遺失、被盜 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 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簽帳款,其簽帳消費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一 次,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持卡消費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持 卡消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一次持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簽帳款二萬九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各一件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雖自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惟否認有於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偉新公司為持卡消費之行為,經本院以肉眼辨識核對系 爭簽帳單一紙上「周正源」之簽名,與原告於報到單、簽名紙、簽帳單二十四紙 上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同,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簽帳單影本一紙,及被告提出之簽帳單原本二十四紙、原告於報到單 、簽名紙之簽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簽帳單 上「甲○○」之簽名與上開原告親自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確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八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簽帳單非 被告所簽,且特約商店未盡其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真正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 告將信用卡交給偉新公司影印離開自己的視線範圍,違反保管義務,應負清償責 任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述,被告交付卡片以供影印之對象即為原告之特約商店 偉新公司,自難認被告違反保管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消費額係 經被告授權者之簽帳消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消費簽帳款自不 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者每月加計付 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五二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