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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申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萬益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

同)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之食品雜貨,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

僅交付面額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抵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

付。前揭支票屆期又未無兌現,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而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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