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響叮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元自民國 年 月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購手提電腦二台,貨款為 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元,原告遂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交貨,被告同時給 付發票人為周瓊芬,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乙紙,詎料前開支票屆期經依法提示,竟 不獲付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