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五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雲慶
- 訴訟代理人
- 呂盧彬
- 被告
- 因貝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其運送貨物至科威特,約定
運費為新台幣(下同)參仟玖佰玖拾元,迄今均為給付上開金額,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簽收單、價格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原告未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於四日內送達交寄之貨物云云,固據其傳訊證人李嘉雯到庭證述,惟其證言並未對其所抗辯之事實,為有利之佐證,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