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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一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純良
訴訟代理人
胡燦坤
被告
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昭富
訴訟代理人
宋克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街三○○號二樓、三一四號十四樓、三一六號十三樓、三七二號十一樓、三七二號十二樓、三七二號十三樓及四一六號十二樓之用電戶,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積欠電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尚未辦理用電過戶手續,應負給付電費責任。

二、被告抗辯:前述房屋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被告並非實際使用電能之人,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人求償。被告出售房屋時已告知買受人應辦理用電過戶手續,縱有欠繳電費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十四件、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七件、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空白例稿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既未依構成供電契約內容之原告營業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繼受用電人共同辦理用電過戶手續,自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給付電費之責任。至於實際用電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遲未出面辦理用電過戶手續,核屬被告與各該買受人間之法律主張或抗辯事由,按照「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電費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二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五百三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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