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一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純良
- 訴訟代理人
- 胡燦坤
- 被告
- 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昭富
- 訴訟代理人
- 宋克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街三○○號二樓、三一四號十四樓、三一六號十三樓、三七二號十一樓、三七二號十二樓、三七二號十三樓及四一六號十二樓之用電戶,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積欠電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尚未辦理用電過戶手續,應負給付電費責任。
二、被告抗辯:前述房屋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被告並非實際使用電能之人,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人求償。被告出售房屋時已告知買受人應辦理用電過戶手續,縱有欠繳電費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十四件、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七件、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空白例稿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既未依構成供電契約內容之原告營業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繼受用電人共同辦理用電過戶手續,自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給付電費之責任。至於實際用電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遲未出面辦理用電過戶手續,核屬被告與各該買受人間之法律主張或抗辯事由,按照「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電費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二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五百三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