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一四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業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和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啟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美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向原告購買蓬萊火腿、培根等,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火腿並不及約定數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共向反訴被告購買火腿一百八十五點八公斤,約定價金以每公斤一百四十元計算,詎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現反訴被告竟將火腿灌水,致每三點二公斤之火腿即短少O點八公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巧取之不當利益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將火腿灌水情事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件及請求書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交付之火腿並不及約定數量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現原告交付之火腿有灌水之情形,即三點二公斤之火腿解凍後,祇賸二點四公斤,交付之火腿不及約定數量,顯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告書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蘭、余春勺為證。然查,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報告書,委託人為富瑤食品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且富瑤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亦另有訴訟在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給付貨物事件),自不得以前揭富瑤食品有限公司就其向原告購得之火腿委請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所為解凍前與解凍後重量之差異結果,逕為被告向原告所購得之火腿亦有相同情形之認定;而兩造間火腿之買賣,初約定交付冷藏火腿,後因冷藏火腿容易腐敗改以冷凍火腿交付,不論冷藏或冷凍火腿,均由原告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磅重簽收,並按重量計價,每公斤以一百四十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並未就冷凍火腿之解凍方式及解凍後可容許重量誤差值為若干為約定,縱證人林蘭、余春勺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原告交付之火腿其中十一條放置溫度約攝氏五度之冷藏室內執行解凍後,失重誤差達百分之二十五,即一條重約三點
二、三點三公斤之火腿解凍後祇賸二點六公斤等語,亦不得逕謂原告所為之給付全部有違債務之本旨,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內,交付被告之貨物除火腿外,尚包括培根在內,所交付之火腿亦不祇有十一條,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認原告所為之給付中部分火腿確有重量短少之瑕疵,亦屬可能補正之瑕疵,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除其全部價金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火腿灌水巧取利益等情,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對於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反訴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固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告書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蘭、余春勺為證。然查,前揭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報告書,不得逕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得之火腿有給付不完全情形之認定,已如前述;且兩造間火腿之買賣,初約定交付冷藏火腿,後因冷藏火腿容易腐敗改以冷凍火腿交付,不論冷藏或冷凍火腿,均由原告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磅重簽收,並按重量計價,每公斤以一百四十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並未就冷凍火腿之解凍方式及解凍後可容許重量誤差值為若干為約定,縱證人林蘭、余春勺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反訴被告交付之火腿其中十一條放置溫度約攝氏五度之冷藏室內執行解凍後,失重誤差達百分之二十五,即一條重約三點二、三點三公斤之火腿解凍後祇賸二點六公斤等語,亦不得認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所為之給付全部有違債務之本旨,況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價金係因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反訴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向反訴被告購買之火腿,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尚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㈠、㈡確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㈠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七元 合 計 五百零七元 計 算 書㈡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十九元 合 計 一百零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