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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六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簡靜音
訴訟代理人
梁美莉
被告
紅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珠
被告
樺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紅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

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

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枋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洋酒,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嗣被告紅枋國際有限公司就其中部分貨款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交付由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千五百二十元、四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紅枋國際有限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紅枋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再本件消費借貸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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