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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一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
廣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遠
被告
音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瑞蘭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六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黃煥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著色劑後迄未給付

貨款。被告辯稱目前無法一次清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惟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利息,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一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一五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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