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安迪威爾經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委託原告代為尋覓工作機 會,雙方並簽訂客戶經紀委書以資信守,嗣經原告與訴外人三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多次磋商後,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錄取被告為財 會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上班,詎科被告於該公司任職僅一個 多月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自行離職。被告至原告所安排之廠商上班,需 任職滿三個月以上方能提出離職聲請,倘若確定於三個月內必須離職時, 必須先來電告知原告原委,並於離職後一內補繳原告人材推薦費,其金額 與被告一個月全薪,故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經紀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