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六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六О號
- 原告
- 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龍
- 被告
- 春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鑫麟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購GSAU-
二五○,GWF-一八○型風機,約定送至台北市士林區「軍情局研究大
樓一、二樓裝修工程」,付款方式為⑴訂金百分之十,交貨前兌現;⑵貨
款百分之九十於正常情形下依實際交貨數量交貨後一次付清。原告如期交
貨GSAU-二五○四台、GWF-一八○三台,二者合計新台幣七萬七
千四百二十元。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
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訂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