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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三號

給付廣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三號

原告
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品學
訴訟代理人
吳乃遠
被告
甲○○○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達重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委託原告代為刊登報紙廣告,原告業已代為刊登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廣告費卻遲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費明細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廣告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五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合    計                    八百八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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