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四三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泉
- 被告
- 越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守儂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九十年三月廿四日、期日九十年三月廿四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七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擔當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本票
號碼SL0000000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零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卅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百元 合 計 一千四百八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