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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蕭翰嶽
被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購油墨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八十

二元,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出貨單上被告公司職員之簽收為證,因而提本

訴,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四七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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