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張瑞欽、孫國軒
- 原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蕭翰嶽 被 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購油墨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八十 二元,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出貨單上被告公司職員之簽收為證,因而提本 訴,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四七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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