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九八號
- 原告
-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正
- 訴訟代理人
- 江婉婷
- 被告
- 建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繼永
- 訴訟代理人
- 劉國平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中和景德街家穩建設新建大樓(即龍門居)工地木作
工程合約,上開合約書附件三第一項規定「付款辦法:六十天期票」,該
工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施作完成,惟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新台幣
(下同)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未給付。原告於工程完工,屢催被告公司辦
理驗收,惟該公司一再稽延,致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計九萬二千四百九十
元無從請求,原告即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度聖法字第o三o九o二號
律師函限期催告驗收。被告拒不理驗收,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工程保
留款債權請求權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款給付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一二六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