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北救字第16號聲 請人 即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虞 彪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赴美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名下多家公司之股份均是訴外人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為客戶下單買進股票時,透過聲請人證券帳戶為客戶買進,並將股份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並未參與投資,聲請人異地謀生不易,父親長年洗腎,母親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困難,故聲請人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其與訴外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施雙玉、陳謙吉所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訴訟費用為1,277,000 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90年度至9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在90年度雖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匯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利息所得,然該年度給付總額共計302,394元,於91年度聲請人僅 有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2,069元,於92年度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為3,648元,於93年度則有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3,079元,94年度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給付為4,280元,95年度則 有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摩根富林明JF台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利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6,936元,另聲請人有投資台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共計52,560元,名下並無房地或汽車,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應堪採信,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