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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六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六號

原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彥
被告
泰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超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替被告運送承攬出口貨自台灣至目的地,及處理台灣港口報關

,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完成運輸及報關行為,

被告卻未支付前揭費用,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四o      元
合    計                一四一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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