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六號
- 原告
-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彥
- 被告
- 泰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超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替被告運送承攬出口貨自台灣至目的地,及處理台灣港口報關
,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完成運輸及報關行為,
被告卻未支付前揭費用,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四o 元 合 計 一四一七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