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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國
被告
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寀維原名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八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原告承攬貨物一批自基隆運送至杜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三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先簽發面額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報酬,詎上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餘額亦未清償,被告又遷移不明,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一紙、提單、報酬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報酬三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雖是「三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筆誤,其超出部分仍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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