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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二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二號

原告
達費娜有限公司
原告
原告兼法定 丙○○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聰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 許麗紅律師

  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二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0五巷一號一樓(建號七五四)連同地下室(

建號一二三二)及同巷三號地下室(建號一二三一)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貳拾参萬

陸仟貳佰伍拾元,至還屋日止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還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二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租賃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請求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程序上先此敍明。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房屋租賃契約之終止,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賠償主文第二項損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租約、存證信函、支票、名片、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片各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得供餐飲業使用,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因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而契約無效,且兩造亦協議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租約終止、押租金無息返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然查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為應依政府規定作營業之用,並無約定作餐飲業使用;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施傑到庭證述亦僅稱:當初我們跟朱先生有協調過,給大家一個月的時間搬遷,不知道為何後來有所變化等語,足證協議並沒有達成而無所謂協議之問題,故抗辯不能認為有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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