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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七號

原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玥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翁春鈴
被告
勁彩國際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福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黃雅鈴

        黃慧芬

        高婉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七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規劃設計被告所有之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七號印刷廠內夾層、辦公室、結構補強、廠內空調、水電、拆除、消防、弱電系統及其他附屬空間,總計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付款方式依據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在簽約時支付第一期五十萬元,第二期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發包支付四十萬元,第三期全部完工支付十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按時提出設計圖說,並配合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該工程亦已經被告發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工,被告迄未給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及第三期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原告已依約提出設計圖說並配合被告完成多次變更設計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初稿,不具一般業界工程慣例之設計圖所應具有之條件,被告無從據以續行發包工程;且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圖說,但原告未曾提出,被告只好找其他設計師作變更設計之圖說,現場大部分都不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施工等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提出之「原告設計圖說」、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原告設計之一樓隔間平面圖、一至三樓設計圖」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原告補充提出之設計圖共九十張」,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下列事項鑑定:(一)依據室內設計慣例,送鑑之設計圖說是否已達細部設計之階段,抑或僅能稱之為設計草圖?(二)業主是否得依據送鑑之設計圖說發包工程?承包商是否得據以估價及按圖施工?(三)如送鑑之設計圖說已達細部設計階段,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其同一項目不同日期之設計圖,是否屬細部設計圖之變更設計?(四)系爭建物實際現場主要是否依據送鑑之設計圖說施工?

三、據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會同會勘人員即被告公司之法務黃慧芬、廠長姚復華、配合施工單位代表李孟宗,至現場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七號印刷廠進行會勘,依照現場實際勘察(現場狀況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提出「原告設計圖說」附件五之照片相同),鑑定結果為:(一)原告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說(含平面圖、天花板圖、立面圖及大樣圖等)、水電設計圖說、照明設計圖說、空調設計圖說、電話配置圖說、傢俱型式及數量等,均已達設計圖之階段。(二)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係合乎業主發包之圖說,並可作為承包商之施工依據。(三)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同一項目不同日期之設計圖,應屬細部設計圖之變更設計。(四)建物實際現場主要乃依據設計圖說施工。此有該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90)設銳會字第九000五七號函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除未有原告公司內部簽發之出圖章外,亦未有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簽字認可之任何簽章,故上述設計圖未經雙方確認,原告所完成者僅履行本契約前兩階段即(一)設計前的服務(二)設計草案服務(初步設計)之義務,並未完成第三階段設計發展服務(施工圖說)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提出細部設計圖說有如前述,則依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如認有應修改之項目,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否則即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提案。本件被告已經發包、施工、完工,而現場經會勘結果,主要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施工,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確已審核,並且同意。被告執兩造所訂之契約七(四)約定:「各項圖說之設計應於甲、乙雙方之負責人或指派之代表人簽認後始視為完成。..」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未經雙方簽字,遂謂該設計圖說未經審核,而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第三階段義務,並拒付設計費尾款,則其一面持用原告所設計之圖說發包、施工,一面又以設計圖說未經雙方簽認,拒絕給付尾款,足使原告平白提供勞務卻無對價,被告使用原告設計圖說卻毋庸支付對價,此豈事理之平?該契約條款應係為保障被告關於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得以確實審核所設,茲被告已經據以施工完畢,保護目的已達,不得更令被告尚執此條款拒付尾款,反令原告受損。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設計費尾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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