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三號
- 原告
-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盧慶南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德聰律師
- 被告
- 尚壹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湘嵐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三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對該被告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另指稱:原告是依租賃關係對被告尚壹鼎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請求、不是以票據關係;是以連帶保證人關係對被告甲○○請求等語,提出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經核相符;且未經被告作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甲○○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既係依租賃關係對被告尚壹鼎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請求、非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則原告促請依職權對被告尚壹鼎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據,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