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四號
- 原告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學容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蓉
- 被告
- 協勝電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協勝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勝公司)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化產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協勝公司貨款、票款如期清償,協勝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因而簽發支票二紙支付,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景明;及聲請送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協勝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二人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雖不爭執,惟均惟辯稱當初有跟被告程英勳、甲○○○說好只保證一年。
2、被告丁○○另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已離開協勝公司,並切結離職後協勝公司之財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均與其無關。
3、被告丙○○則另稱卷附合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為、印章非其所有云云。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協勝公司、乙○○、甲○○○及丙○○四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對該四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丁○○、丙○○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查卷附之經銷合約書關於保證條款僅約明,被告協勝公司應覓具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二人以上,連帶保證協勝公司如期清償貨款及票款等;而未有保證期限之約定。故被告丁○○、丙○○辯稱系爭保證債務係以一年為期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所謂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負擔此保證義務之人謂之保證人,負擔債務之人,謂之主債務人。本件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固為原告與被告協勝公司;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其餘被告。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已離開協勝公司,並切結離職後協勝公司之財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本件切結書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之協議,於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