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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告
富吉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富吉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吉卡有限公司、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吉卡有限公司、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吉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丁○○、丙○○及乙○○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富吉卡有限公司、丙○○、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被告利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本判決除第五項、第六項外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則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訴時,就被告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哥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之部分,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復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利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項復載明被告利哥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未約定清償期,迄今被告利哥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原告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且追加之部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被告利哥公司對訴之追加及簡易程序之適用並無異議或抗辯,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視為被告利哥公司同意訴之追加及簡易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富吉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吉卡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壹編號一、六、七所示、其中編號六、七均有被告丙○○、乙○○、戊○○背書之支票三紙,及被告丁○○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均有被告丙○○、乙○○背書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另被告利哥公司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貸美金一萬二千元,並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前陸續攤還,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允諾以該公司每月銷售配額陸續攤還,每個月至少還新台幣六萬元(含利息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詎迄今前項美金借款分文未還,後項新台幣借款部分僅清償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尚欠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一百元未清償,因此部分未約定清償期限,茲以該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並請求被告利哥公司應於收到該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則以系爭支票係因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而交付,惟其等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各清償新台幣六萬元,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同意將此債權轉償其妻周瓊燕對訴外人今凱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扣住被告戊○○向協會借款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故此項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被告利哥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部分,純屬丙○○個人借貸,與該公司無關,且丙○○已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清償新台幣六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清償新台幣三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清償新台幣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清償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清償新台幣七萬一千三百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至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係清償利哥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押匯未收款,且該行於事後已撥款至訴外人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押匯帳戶內,利哥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此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借據、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戊○○對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除辯稱已清償是項債務外,被告利哥公司除否認有借款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而交付,其等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各清償新台幣六萬元,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同意將此債權轉償其妻周瓊燕對訴外人今凱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扣住被告戊○○向協會借款之八十八萬元,故此項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各給付新台幣六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利哥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六萬元,係為清償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利息,原告並未將債權讓與今凱興業有限公司,亦無扣住被告戊○○借款八十八萬元之情事等語,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固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今凱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據、債權轉讓切結書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簡錫銘為證。然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並約定分三期清償,由被告被告富吉卡公司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一、六、七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擔保,其中編號六、七均有被告丙○○、乙○○、戊○○背書,利息約定二分,並交付由被告丁○○簽發、經被告丙○○、乙○○背書、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以每月五日為發票日之利息支票一十九紙,其中四紙為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借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借貸證明各一件及支票影本一十九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利哥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允諾以該公司每月銷售配額陸續攤還,每個月至少還新台幣六萬元(詳細理由如後所述),且依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借方之會計項目或為銀行存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存,或為應付帳款、配額費用,貸方之會計項目或為暫借款、向周董借、SIMON還金總,或為SIMON賣配額給周董等記載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各給付新台幣六萬元,係依約以銷售配償所得清償被告利哥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應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無涉,此外,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各給付新台幣六萬元時有指定其等欲抵充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其等所為此部分清償之辯解,即無足採。

㈢又今凱興業有限公司執有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額均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今凱興業有限公司催討未果,後因今凱興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簡錫銘、陳良弘得知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瓊燕之夫即原告與被告丙○○有債權關係存在,簡錫銘、陳良弘即與被告丙○○協商,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丙○○承擔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對今凱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等情,已據證人簡錫銘到場結證屬實,惟原告有無同意將其對被告丙○○之債權讓與今凱興業有限公司,簡錫銘則不清楚,亦據證人簡錫銘證述在卷,且依今凱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據、債權轉讓切結書之記載,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曾交付今凱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及願承擔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對今凱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丙○○之債權讓與今凱興業有限公司,此外,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將其對丙○○債權讓與今凱興業有限公司,或今凱興業有限公司有其他代原告受領被告清償之權,其等所為此部分清償之辯解,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辯稱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扣住被告戊○○向協會借款新台幣八十八萬元以抵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部分,並未全部清償,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復對其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係屬原來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所交付之利息支票兌現之結果,並不否認,其等所為係抵充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辯解,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利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貸美金一萬二千元,並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前陸續攤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利哥公司固對於前揭借據係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書立乙節不否認,惟辯稱依該紙借據之記載,應屬丙○○個人借貸,與被告利哥公司無涉,況丙○○已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清償六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清償三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清償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清償二十一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清償七萬一千三百元,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㈠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借據,固記載:「茲因國外客戶TWIN TOGS 訂單差價須退還,但由於本人所屬利哥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週轉困難,故私人向甲○先生商借美金金額壹萬貳仟元正,承諾于八十九年七月前陸續攤還。立据人利哥公司丙○○」,雖僅有丙○○之簽名及印文,並未蓋用被告利哥公司之印文,然丙○○為被告利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借款係因被告利哥公司,為兩造所明知,丙○○自有代理被告利哥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丙○○雖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所訂立借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有代理被告利哥公司之意思,被告利哥公司徒拘泥於借據內容有「私人」字眼而謂係丙○○個人借貸,顯與文義論理解釋及社會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㈡被告利哥公司辯稱丙○○已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給付新台幣六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新台幣三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給付新台幣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給付新台幣七萬一千三百元,已全部清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給付新台幣六萬元、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二十一萬元及七萬一千三百元,係為清償被告利哥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新台幣三萬元則係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開辦費用所給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利哥公司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利哥公司固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帳傳票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利哥公司提出前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曾陸續存款新台幣六萬元、三萬元、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及二十一萬元至周瓊燕之帳戶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利哥公司給付前揭款項係為清償本件對原告之美金借款,且被告利哥公司所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帳傳票借方之會計項目為配額費用,貸方之會計項目為暫借款、向周董借等記載觀之,應係依約以銷售配償所得清償被告利哥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與被告利哥公司對原告美金借款無關,況被告利哥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前揭款項時係為清償本件美金借款之債務,所辯即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利哥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允諾以該公司每月銷售配額陸續攤還,每個月至少還新台幣六萬元(含利息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迄今僅清償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尚欠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一百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利哥公司固對於前指切結書係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書立乙節不否認,惟辯稱此部分借款,係清償利哥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押匯未收款,且該行於事後已撥款至訴外人依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押匯帳戶內,利哥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此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

㈠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押匯時,因該公司股東與被告利哥公司股東有重覆,且被告利哥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另有信用狀貸款尚未清償,該行遂要求被告利哥公司先行償還該筆貸款,被告利哥公司因尚有貨物未出售,故向原告借款償還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債務,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存入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至被告利哥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茲因與甲○先生債務關係,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正,利息為每月二分,即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正,丙○○先生願意以每個月銷售配額所獲得之款項,陸續償還甲○先生,所銷售配額金額最少應得壹佰貳拾萬元,然甲○先生體諒本人尚有其他債務急需償還,故雙方言明每個月最少需償還新台幣陸萬元正,扣除利息外,所餘部分金額抵減本金,‧‧‧。」,雖僅有丙○○之簽名,然丙○○為被告利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明知,且借款原因及清償方式均與被告利哥公司事務有關,借款復存入被告利哥公司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丙○○係代理被告利哥公司之意思,被告利哥公司空言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此筆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實無足採。

㈡被告利哥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辯稱:此筆款項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進帳,周董開支票匯入私人戶頭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各一件為證,惟原告對前揭轉帳傳票之真正否認,被告利哥公司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哥公司固主張前揭轉帳傳票係由被告乙○○所製作,並經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復提出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傳真函一件在卷,然縱認該紙轉帳傳票形式上為真正,亦不得以該紙轉帳傳票之記載逕認被告利哥公司已將向原告之新台幣借款全數清償,況被告利哥公司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存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至周瓊燕之帳戶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利哥公司給付前揭款項係為清償本件對原告之新台幣借款。至被告另辯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事後已撥款至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押匯帳戶內,足認利哥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此項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事後曾撥款至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押匯帳戶,乃該行與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釋明或舉證此與利哥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有何關連,所辯顯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利哥公司就新台幣借款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清償時期並未約定,被告利哥公司尚欠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一百元未清償,原告請求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收狀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利哥公司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有一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利哥公司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雖該次追加起訴狀繕本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通知被告利哥公司,本院並無該次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利哥公司之回執在卷可佐,然本院收狀後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使兩造就訴之追加部分為辯論,被告利哥公司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就該訴之追加部分答辯,應認被告利哥公司至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原告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期限屆滿後亦未清償,是被告利哥公司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被告富吉卡公司、丁○○、丙○○、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如數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被告利哥公司確實與原告間有美金及新台幣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全部清償,原告依據票款給付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或分別,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主文第一、二、三、四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華南商業銀  八十九年七  GB0000000 0百萬元            八十九年七
   行圓山分行  月五日                                    月五日
 二 華南商業銀  九十年三月  GB0000000 0萬元              九十年三月
   行圓山分行  五日                                      五日
 三 華南商業銀  九十年四月  GB0000000 0萬元              九十年四月
   行圓山分行  五日                                      六日
 四 華南商業銀  九十年五月  GB0000000 0萬元              九十年五月
   行圓山分行  五日                                      七日
 五 華南商業銀  九十年六月  GB0000000 0萬元              九十年六月
   行圓山分行  五日                                      五日
 六 華南商業銀  八十九年十  GB0000000 0百萬元            九十年一月
   行圓山分行  二月三十一                                二日
 七 華南商業銀  九十年六月  GB0000000 0百萬元            九十年七月
   行圓山分行  三十日                                    二日
附表貳: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台北銀行寶  八十九年九  BC0000000 0百五十二萬六千六  八十九年九
   清分行      月二十七日            百七十八元          月二十七日
 二 台北銀行寶  八十九年九  BC0000000 0十二萬二千九百四  八十九年九
   清分行      月二十七日            十元                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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