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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九五號

原告
永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國
訴訟代理人
蔡水生
被告
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步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紙張,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並指示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將上開紙張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九號,原告已依約送貨,詎被告積欠貨款二十四萬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買受紙張,係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之訴外人青春快遞雜誌社向原告訂購紙張,且原告未證明已交付紙張予被告,被告雖曾擬購併該雜誌社,被告因與訴外人呂澔合作而掛名發行TP雜誌,但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與呂澔之關係,約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解約日起交還TP雜誌發行權予呂澔等人,被告所負之責任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及TP雜誌實際負責人呂澔曾協議,由呂澔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應受拘束,只能向呂澔請求,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庫通知單二紙、七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買受上開紙張,係訴外人青春快遞雜誌社向原告訂購紙張云云,惟查訴外人青春快遞雜誌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登記,但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解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青春快遞雜誌社營利事業登記電腦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青春快遞雜誌社向原告訂購上開紙張云云,無足憑採。且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郭俊德具結證稱:「因為陳永霖說百步蛇數位科技公司要買紙,約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和市○○路一六六號十二樓辦公室談,陳永霖說要買紙印他們百步蛇公司發行的雜誌,總價款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整,約定要在七月一日送到中和的一家印刷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陳金在具結證稱:「TP雜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被告公司購買下來,繼續發行TP雜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我和原告洽談購買紙張,是要用來印製八十九年七月號的TP雜誌,我確定七月號是該批紙張印製的,當時我是百步蛇公司的發行部經理,我有拿名片給原告人員,當時跟我談的是郭俊德,談買賣時是在百步蛇公司內地址是在建一路一六六號,但是在十一樓、十二樓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公司在十一樓、十二樓都有辦公室,買紙時我是基於百步蛇公司的立場,TP雜誌只是公司的一項商品,紙是直接送到與我們有長期配合的印刷廠,七月TP雜誌是被告公司發行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陳金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洽談買賣上開紙張時交予原告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陳永霖」即陳金在名片一紙在卷可佐,該名片上載明陳金在為被告公司之發行部經理。又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上開紙張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與被告長期配合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經證人即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秋龍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八十九年七月號TP雜誌之發行所為百步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者為陳李素珠董事長,呂澔為管理部協理,陳永霖為發行部經理,印製廠商為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揭雜誌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一八號偵查卷宗可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約定買賣上開紙張,買賣契約已於該日成立,被告既為買受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紙張非其買受,及原告未交付紙張予被告云云,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及訴外人呂澔曾協議由呂澔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應受拘束,只能向呂澔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二月六日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記載「..,經甲(呂澔)、乙(被告)、丙(原告)三方協議,由甲方分期支付償還。..,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若有一期未付,丙方表示仍會向乙方請求付款。..。」,可見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價金債務,而訴外人呂澔嗣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協議書支付原告款項,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另被告辯稱其曾與訴外人呂澔合作而掛名發行TP雜誌,但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與呂澔之關係,約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解約日起將TP雜誌發行權交還予呂澔等人,被告所負之責任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云云,雖提出解約書一件為證,然被告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方登報聲明終止合作關係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日中國時報聲明啟事一則為證,被告與呂澔或其他人間之內部關係究如何,非外界及為第三人之原告於交易時所能知悉,為維護交易安全,被告自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葉曉琪、呂澔等人之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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