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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四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順
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
被告
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經原告提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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