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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坤樹
被告
甲○○
被告
日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新台幣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則以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公司不會以公司條戳背書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支票債權人應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稱系爭支票是由第三人伯特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為擔保所用,支票拿來時其背面即有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之背書條戳,未親眼見到日遠貿易有限公司背書等語,亦即原告並不能證明日遠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真正,且一般而言,公司背書甚少以公司條戳為之,故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抗辯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尚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票據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  │金   額 │提 示 日│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89/09/15│GB0000000 │300,679 │89/09/15│
│    │世貿分行    │        │          │        │        │
├──┼──────┼────┼─────┼────┼────┤
│ 二 │同        右│89/11/22│GB0000000 │498.960 │89/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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