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樹
- 被告
- 甲○○
- 被告
- 日遠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並辯稱:伊未曾於上開支票背書,該背書印章是被偽造的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及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日遠貿易有限公司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背書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背書人之責任,於法不合,此部份不應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