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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五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五號

原告
金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告
永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

下日四午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四十七號二樓全部及一樓廠房二分之一部

分暨房屋一樓前半段所屬廚房及廁所(面積、位置詳附圖所示空白部分)全部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騰空交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四十七號二樓全部及一樓廠房二分之一部分暨房屋一樓前半段所屬廚房及廁所(面積、位置詳附圖所示空白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四十七號二樓全部及一樓廠房二分之一部分暨房屋一樓前半段所屬廚房及廁所,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十二萬元,惟租期屆至時,被告拒不搬遷,原告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九二一號存證信函命被告儘速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又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內,原告已以台北杭南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澄明其匯款係屬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以免將來循環求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原告自承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份,匯款十萬元予原告,作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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