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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明尚
被告
杰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和
被告
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杰佳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新得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票據號碼為AT0000000號、AT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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