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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七二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榮敏
被告
優利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支票號碼C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追索無效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前揭票款及利息。被告則辯稱公司大小章均係交由公司之經理江堯北保管,系爭支票係由江堯北交給第三人閻永辰簽發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既係交由公司之經理江堯北保管,江堯北又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則其應有簽發支票之權限,據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江堯北授權第三人閻永辰簽發,則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支付前揭票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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