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九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九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網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虔
- 訴訟代理人
- 謝國清
郭美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被告增資發行新股認購新股,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宣告現金增資失敗,並依會計師之建議將該現金增資款調整為被告八十九年底之流動負債科目,且將帳列預收股款科目追溯調整為員工借款科目,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離職時,被告財務部門出具借據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僅清償其中部分款項,尚欠一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七十五萬元係原告認購被告股份之現金增資款,其中六十萬元係原告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貸,其中一十五萬元係原告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已陸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於原告薪資帳戶中加給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認股補助,以補貼清償原告向銀行申貸六十萬元本金利息,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員工獎金名目清償原告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償還原告貸款剩餘本息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同年六月一日又清償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迄今僅餘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股款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七十五萬元,為消費借貸款之事實,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認,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雖被告嗣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縱原告在給付款項之初係因被告增資發行新股認購新股而交付,亦難逕以認定被告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已陸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於原告薪資帳戶中加給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認股補助,以補貼清償原告向銀行申貸六十萬元本金利息,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員工獎金名目清償原告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償還原告貸款剩餘本息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同年六月一日又清償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迄今僅餘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股款尚未清償云云,原告除對被告已代向誠泰商業銀行償還原告貸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及九十年六月一日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不爭執外,否認被告有為其他清償,則被告自應就其已為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員工獎金明細表、調整薪資及股款補助表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黃瓊璉為證。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宣告現金增資失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於每月原告薪資中加給一萬二千五百元,其名目為「其他津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四紙、調整薪資及股款補助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給付目的,依證人即同為被告員工之黃瓊璉所述:「有認股之員工,確實有這種情形(指被告每月加給一萬二千五百元),是加在獨立的項目內,與薪資不同項目,金額為多少,應該是要看認股數目多少來決定,我個人是一萬二千五百元,金額是根據我們向銀行每個月要貸款的金額去計算的,金額是否與貸款應繳的金額一致,我就不記得了。」,及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財務長王怜乃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公司併同調薪的考量,有將認股列為調薪的考量,管理階層認為,有認股的員工較有向心力,所以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有認股的員工,除了薪資之外,還領有其他津貼,金額大部分為一萬二千五百元,金額與其認股的金額有關,當初公司給予這筆津貼的目的是要讓員工有能力去償還向銀行的貸款,款項將來員工也不用還給公司,這形同加薪,即便員工的款項也已經清償完畢,公司也不會再將其扣除,我個人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份收到扣繳憑單,這部分也有列入薪資所得。」等語,應屬被告鼓勵員工認股所為額外津貼給付,且在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現金增資失敗前,實難認該項給付係為清償原告前揭借款。
㈡被告又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員工獎金名目清償原告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提出被告員工獎金明細表一件為證,惟據證人黃瓊璉所述:「當初公司的股價為一股二十五元,公司表示要給員工認股一股二十元,五元的差額,公司會以獎金的方式退給員工,‧‧‧,股款是以一股二十五元交給公司,五元的差額,則由公司分三次以獎金的方式給我們,這些都是公司在增資之前就告訴我們的,我知道在隔年公司有退過一次款項給我們,時間在何時,我不記得了,是以單獨的項目給付,項目是否為獎金,我就不記得了,當時公司是退給我四萬多元。」,及證人王怜乃所述:「當初公司是鼓勵員工參加認股,所以一股二十五元,員工每認一股,公司就會給五元的獎勵金,並分成九十年度三節的獎金來發放給員工,‧‧‧,公司在九十年一、二月份有發放過一次,獎金是公司在增資前承諾給員工的獎勵金。」、「五元差額的獎金,屬於年終奬金,有併到個人薪資所得內。」等語,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實為獎金,並非返還員工認股款或清償借款,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即七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代向誠泰商業銀行償還原告貸款之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及九十年六月一日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