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О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О七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葉乾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恆
- 被告
- 百力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崇春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予受款人即訴外人晏樺興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該等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訴外人已將系爭票據權利以背書方式而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本件審理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告知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信函告知被告該債權轉讓之事實,故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均記明禁止背書轉讓,是其債權之性質為不得讓與;且原告雖稱有債權讓與情事,但晏樺興業有限公司並未出面,很難確認該情事之真正;晏樺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另有債務糾紛,尚須厘清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發票人禁止轉讓,固生禁止為轉讓之背書之效力,但仍可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其方式,則可以票據上之背書作為債權轉讓意思表示之證明;至於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任他人代為取款亦可(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七十八年版第一六三頁同此見解),如係委任取款背書,其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所有,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在屬一般債權轉讓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得以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向受讓人為抵銷之主張。
四、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背面影本,雖均有晏樺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但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則因無可辨識是否係有權代表之人所為,致已無從認係有效之晏樺興業有限公司之背書。況該等支票背面均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茲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銀行代收/甲○○○企業銀行」之特別註記,更無從認上開晏樺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確係為一般債權轉讓目的而為背書(但前已述之、上開蓋印方式已不足為有效之背書),而非祇係委任取款而已。是原告依一般債權轉讓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