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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葉孝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台

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一一三九號裁定,被告持以前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簽發前揭本票,係由他人所偽造,因而訴請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本票內有簽名及指印,應係由原告所簽發,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將原告當庭親自簽名之筆跡,及按捺的指紋,及前揭本票之原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其鑑定之結果認為指紋的部分因送鑑本票與分期付款買賣契書上捺印之指紋面積過小,且與指紋卡上捺印指紋的部位不同,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執正字第四九九o號函附卷可參,本件既然無法鑑定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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