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三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三О號
- 原告
- 瑞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嘉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俊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三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友人林家珍向原告表示其家中遇困難須錢週轉,又親自來電借款,原告即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借予被告,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被告返還其中原告承認收到被告匯款之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該二筆借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財務正常,無須向他人借款,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可能係原告與林家珍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將款匯入林家珍向原告借用之帳戶,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故而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人,如經他造否認時,除必須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尚需證明該等交付之金錢係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原告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被告寄發之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寄發之第五十號存證信函,惟均屬其等單方之陳述,並為被告否認,單憑存證信函尚不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須證明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先予敘明。而原告僅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原告既交付被告三十萬元,此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係案外人林家珍借用其帳戶云云,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就另十萬元部分,除上開二紙存證信函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述說明,無法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即證明原告與被告另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此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三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