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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六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六六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右原告與被告笠勝有限公司、周振裕、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笠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周振裕、甲○○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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