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三號 原 告 丙○○ 丁○○ 共同訴訟代 甲○○ 被 告 己○○○即皇妃小吃店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向原告祈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四一六巷三號之房屋,業於民國(以下 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遷出返還予原告,合先敘明: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謂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即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如有物質上之毀損,或第三人之妨害 ,致無法為圓滿的使用收益者,出租人均應負責予以除去之謂鄭玉波、民法債篇 。今承租人即被告與出租人即原告以房屋為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依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出租人應確保該房屋有令承租人能夠合理使用之狀態,即應具備供水、 供電及其他利於人使用之環境與設備,方符契約之本旨。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該房屋之電表使用權非其所有,而依照雙方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業於契約中明定該系爭房屋係供被告作為營業之用,是以確保該系爭房 屋能提供持續不斷的水、電供應,厥為出租人之首要義務,如有任何閃失,將會 對被告所經營之店造成困擾,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詎料,第三人戊○○先生於八 十九年九月三日向被告主張其為電表之使用權人,並將電源切斷,導致該系爭房 屋無電可用,使得被告無法正常營業。被告於是通知原告,請求原告儘速和第二 一人戊○○先生聯繫,並重新配置電路恢復供電,以利繼續營業,不料被告不但 不盡其修繕之義務,在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舊置之不理,導致被告遭受莫 大之營業上損失。被告因原告遲遲無動靜而未採取任何補救行為,但叉不能讓整 問店無限期的停業下去,無奈之下只好自行出面與電表所有權人戊○○商議,懇 請其准許被告所經營之店的電路亦可利用葉先生之電表,每月之電費由被告全部 負擔(包含葉先生住家及洗車場所使用之電力,亦是用該電表計費)每月增加負 擔均約八千元左右,始蒙葉先生首肯而得能取得供電,恢復營業,而這一段停業 期問持續長達兩個多月之久。三、經查,在這一段被告無電可用而導致無法營業 之兩個月期問,被告為留住八名員工,故仍然有支付渠等薪水,這一部份人事費 用支出達四十八萬二千元。又遭切斷電源之後,原告不與葉先生協商如何解決, 反而要被告找水電行另裝一個電表,費用由渠等負擔,被告遵其所囑花了七萬元 ,但結果還是不可行。經與戊○○商議,得其同意而回復,因此要再每個月再支 付多分擔之金額八千元,由於共用一個電表,是以葉先生所用之電之電費,被告 一併負擔,作為使用條件共計支付六個月,此部份金額共計十一萬八千元。又被 告所經營之店每個月營收可達三十萬元,所以累計兩個月之營業損失為六十萬元 。再被告租用點唱設備,兩個月之租金達二萬二千元。此外被告當初向原告頂讓 小吃店之營業設備支付三十五萬元之頂讓金,如今因電源無法確保,以致面臨無 人接手之窘境,該部分金額之損失,原告亦應負責。最後一筆,在雙方簽訂契約 時,被告有先行繳納相當於三個月房租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這部分金額在租約 到期後原告應予返還被告。以上各項支出除保證金及另裝電表費用外,均是由於 原告違反租賃契約即未能確保、提供系爭房屋之電源使用無虞所發生之損害,且 此項給付不能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自能請求原告對這些損害負起賠償責任。四、綜合前項所述,原告應負起賠償責 任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元,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再加上應返還之保 證金二十四萬元,總計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元。職是之故 ,兩造互負債務,而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且查無不能抵銷之情事 ,亦無任何不能抵銷之特約。是以被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 張將上開總計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曲於被告可請求之金額高於原 告可請求之金額,因此兩相抵銷之後,被告毋庸再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懇請鈞 院明鑒,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被告至為威禱。 一、茲陳報被告皇妃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稅籍統一編號號碼為00000000,懇請鈞院查照 。二、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後因系爭電源遭電表所有人切 斷而停業,該停業時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復電前後計二個 多月。惟查,原告主張該段期問被告仍是處於繼續營業之狀態,其所依據之理由 為該期問被告仍然繼續使用電力,可資為證明被告在此一期問仍繼續營業,並無 所謂的停業時間,自無從產生任何因停業所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認為此主 張完全無理由),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爰為鈞院詳述如左:該房屋之電表 乃第三人戊○○(以下稱葉先生)與被告共同使用,亦即兩處房屋弄成兩組電路 線,葉先生的自家房屋使用一組電路線,而被告承租之房屋使用另一組電路線。 然而原告於出租前並未告知被告該出租房屋之電路線與葉先生之房屋電路線共同 使用一個電表的狀況,後經葉先生擅自切斷被告承租房屋之電路線致被告無電可 用,始知此項「特殊狀態」,經向房東即原告反應「無電可用」之情形,然而原 告卻遲遲未採取任何補救行為,另外被告也曾前後三次懇請電力公司派員至系爭 房屋請求接回電路線俾使被告能恢復營業,惟電力公司人員表示此為私人糾紛, 無法處理。被告為求能繼續營業只好自行與葉先生商議,為使被告所用電路線可 與葉先生共同使用同一個電表,商議由被告負擔該電表所顯示之全部費用工是以 被告每月為葉先生負擔電費均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左右,此一不平等之商議 結果乃無奈之舉,目的只為能夠恢復營業,避免因停業所造成之虧損。故被告真 正營業時期為承租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遭切斷電源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前,以及復電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後之兩段時期,此兩段時期之電表用電度數相 近,而因斷電停業之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與上述兩段時期之用電度數截然不同, 懇請鈞院向電力公司調查該系爭房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之電費金額明細,即 可明瞭。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電源切斷後依然繼續營業之理由不成立, 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被告至為咸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