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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訴訟代理人
羅嫦妃
被告
鎧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被告
乙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燕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叁仟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隆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鎧騰有限公司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五日所簽發、經由被告乙隆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鎧騰有限公司對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被告乙隆貿易有限公司騙伊的票,被告乙隆貿易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鎧騰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鎧騰有限公司既將親自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乙隆貿易有限公司使用,其對於持票之善意第三人自不能免其發票人之責,是其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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