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陳惠生、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七號 原 告 蕭翰琦 被 告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兆年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通 譯 賴枝亨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關於對原告部分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四七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 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 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經查,被告到庭已陳稱: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之承辦人員有說當時簽發系爭本票 的人不是原告等語;且系爭本票經核與原告所書筆跡有別,至蓋章部分,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 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新臺幣\元) 九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九十年七月五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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