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康閣良
訴訟代理人
劉榮森
被告
寶駿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駿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邀其餘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及約定書各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約定借款人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即在借款額度內得借得還),並應出具「撥款通知書」、「代收客票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已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寶駿運通有限公司因所提供擔保之應收客票部分遭存款不足退票,擔保物已不敷擔保債權,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清償部分外,尚欠本金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